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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时间:2022-04-30 17:10:00 来源:天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宣传科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2年4月28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以及审查意见的汇总、纠正意见的反馈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用好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形成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纳入其年度工作计划。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载。
 
第二章 备 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和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和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应当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报送规章还应当提供制定该规章的主要依据及其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备案材料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形式要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退回制定机关按照要求限期重新报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内容和职责分工,将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研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审查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审查结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向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专项审查:
  (一)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的;
  (三)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
  (四)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研究,符合相关规定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存档;发现已经备案存档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研究,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询问,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意见,并向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纠正处理情况。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按照纠正要求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废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纠正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并未纠正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通知其限期报送。对迟报、漏报的,给予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21日天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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